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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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2、司法或仲裁资源浪费。证据是司法和仲裁裁判案件的灵魂所在。现阶段,司法证据与仲裁证据存在不一致现象,这就易造成司法与仲裁双方因对证据 理解的差异而造成司法或仲裁资源的浪费,在仲裁证据保全过程中也不例外,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过程的经验教训,颁布了《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对证据的种类、规则、推理、证明责任、举证时限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司法领域的证据认定、适用等得到了统一。但 仲裁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狭义意义上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仲裁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邀请 就执行证据若干规定进行专题报告时指出: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必须间接转化后适用、有的则不可以适用④。法院在审查仲裁证据保全申 请认为所保全证据系仲裁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进而同意采取保全措施:而仲裁却认为该证据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起决定作用,仅是辅助作用,甚至是有之更 好,无之亦无所谓。法院为仲裁证据保全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仲裁却未置可否,这就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司法成本。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因仲裁证据保全时对证据的使用、地位有了定性,形成陈见,产生预决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这又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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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目前国际仲裁界正在谋求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 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 认。如果我国法律根本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同 样,如果我国法律仅限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出的仲裁证据保全并由中国法院作出决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权利,而且造 成了寻求仲裁证据保全救济的中外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这与国 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⑤。 字串6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减少司法资源无效运作,研究有限司法资源的边际效益,提高司法资源运转的效率与效益是摆在 现时期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门课题。在人民法院协助仲裁机构中同样存在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 的司法程序的证据”⑥,同样仲裁向人民法院请求协助仲裁证据保全时亦应遵循。减少司法资源在仲裁证据保全过程中浪费,探求司法资源在仲裁证据保全领域的边 际效益,改变商事仲裁证据保全中外当事人权利有别的现状,实现与国际商事仲裁相接轨,充分发挥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应起的作用,是改革现行仲裁证据保全司 法专有权力制的原则。与仲裁法立法之初相比,现在法治环境已经大有改观,仲裁市场亦已逐步培养出来,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有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仲裁委员会, 他们在审理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仲裁经验,建立了较完善的仲裁规则,仲裁员的素质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许多仲裁员都是资深的法官、专家学者或有较高名望的律师 ⑦。如江苏省仲裁机构在2002年收案每年以15%的比例递增,标的额翻两番,有的市级仲裁机构收案标的逾亿元,且涉及商业、金融、房地产等多项领域⑧。 仲裁作为一种调处民商纠纷的方式也逐步深入民心,在调处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仲裁,相对而言司法而言,对即将开始的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和进展有 相当的驾驭能力和条件,其对仲裁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更切合仲裁案件的实际,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部分或整体向仲裁转移是大势所趋。我国仲裁证据保全现 行司法专有权力制应与时俱进,予以改革。改革有轻重缓急之分,应审时度势。我国仲裁正处于不断完善阶段,并未完全成熟。因此,仲裁证据保全司法与仲裁之间 权力分工的改革不能操之过急,急则过。笔者认为应分两步走,经过一定时间后实现与国际接轨,体现司法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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