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证据保全分阶段实现仲裁与司法并存权力制 字串5
证据保全是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的有机统一体,仲裁证据保全亦不例外。因仲裁证据保全实施权是国家纯粹公权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对实施仲裁 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绝大数授予给法院(除《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26条 “(假处分)……当事人自愿时,仲裁法院可以对他实施假处分……”①),但仲裁证据保全审查权与裁决权(审查权和裁决权统称发布权)的分配则存在多种方 式,概括有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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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专属权力。美国部分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立该原则。认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主张将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机构,即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和裁决权专属于仲裁。目前采用该种方式的国家很少。 字串1
2、司法专属权力。主张证据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因此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无权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决,此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享受。意大利、希腊和我国采以上之观点。 字串1
3、司法和仲裁均有权发布证据保全措施。这种被称为并存的权力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这种模式又分三种类型:①司法和仲裁都有发布权,仲裁 证据保全申请人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申请发布保全决定,此为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自由选择模式;②当事人约定仲裁证据保全由仲裁发布则排除法院的管辖, 如瑞典;③法院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时有权发布,但在仲裁庭成立前或证据保全所要采取的措施针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则裁决权专属法院,余则由仲裁发 布,如英国。②
我国采用司法专有权力,是我国仲裁设立背景和体制所造成的,历史的选择。仲裁法立法之初,我国的仲裁机构多数依附于政府机构而存在,不具有独立 性,人员、物力、财力等等都有很大的欠缺,由政府予以扶持。将仲裁证据保全发布权这项重大权力通过立法授予一个新生的且没任何经验的民间组织,仲裁证据保 全能否被正确运用实现积极意义着实是令人担忧,因此立法最终选择了司法专有权力制。但时过境迁,司法专有权力制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 :
1、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证据保全必须经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提请法院作出裁定,仲裁自身无审查、作出保全措 施的权力和义务。此规定除了增加不必要的环节,延误证据保全的最佳时期和宝贵的时间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和仲裁间往返奔波,而取证的要 求之一就是及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期,法院案件受理量呈现出逐年上升状,进入一个多讼时期;又逢机构改革人员精减,法院普遍超负荷运转,协 助采取仲裁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有点力不从心,乃至不愿配合执行仲裁裁决或执行不力,影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和仲裁的威信,使仲裁裁决成为新型“法律白 条”。但有时又存在另外一种现象,法院与仲裁相互之间不择手段拉案源、争案源③,仲裁证据保全就会成为法院向仲裁施压的筹码。仲裁效率受到了影响,有时甚 至难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