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第2页在“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中涉及《补充管理协议》的内容时,为 什么只列举补充协议第4条前段的规定,而对第4条后段关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的规定却不敢列举?而且在“经审理查 明”中描述了本案案情从《租赁合同》到《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的变化后,为什么不敢对《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个合同之间 的关系加以说明或哪怕是一点提示性解释?为什么在匆忙列举案情后就对北京总会所作的变更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裁定及其理由进行简单的附和? 字串1
对于北京总会,我也有同样的追问: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后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是人为地分割租赁法律关系,强行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杨光大?为什 么不正视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地点变更的事实?究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重要,还是仲裁机构自身的权力或利益重要?……本案可以提出许 多为什么,我期待能得到有关方面理性的回应。 字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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