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北京总会仲裁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北京总会的仲裁权提出了质疑,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点,北京总会无权仲 裁此案件。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该异议。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仲裁机构能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权异议,作出终局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需要 说明理由?是否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似乎肯定了仲裁 机构有终局决定仲裁权异议的权力。但是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对北京总会的决定加以攻击,从而使北京总会顺顺当当地仲裁了 此案。这是发人深思的。尤其是当仲裁机构成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民间机构后,仲裁机构的利益驱动有可能促使其作出非理性的行为,争夺仲裁权。可以考虑引入司法 监督机制,设置一种救济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所作的关于仲裁权异议的决定时,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字串2
四、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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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案件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 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 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仲裁机构本身产生拘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 字串4
但是,我国仲裁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 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该仲裁裁决即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字串3
那么,如何识别一项仲裁裁决有效抑或无效呢?民事诉讼法217条、260条和仲裁法58条、6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 字串2
⒈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⒉仲裁机构对于裁决的事项具有仲裁权; 字串4
⒊仲裁程序合法或与仲裁规则相符; 字串4
⒋被申请人得到了公正的仲裁程序保障; 字串8
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没有隐匿或伪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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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