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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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首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受影响。从本案情况看,总统大酒店从未就相对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提出异 议,也从未因此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高速货运申请深圳分会仲裁时只是请求总统大酒店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履行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总统大酒店 向北京总会申请仲裁时也不过主张相对方支付租金,并请求终止租赁合同。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并且深圳和北京两个仲裁庭在裁决中也都承 认了合同的效力。 字串3

  第二,该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称谓的不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有人认为,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高速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 纠纷,而北京总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主体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故认为北京和深圳仲裁的是不同的案件。

字串2

  这恐怕是一种误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但是明显的漏洞是:本案租赁物只有一个,即潮粤海鲜楼,我们无法想象总统 大酒店何以能够将一物同时出租给两个主体。另外,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那么总统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应该有权就同一租赁物分别向两个承租人收取租金。 但事实是,总统大酒店只能向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潮粤海鲜楼”或“高速货运”或杨光大本人收取租金。在收取租金时,总统大酒店 一直是将他们等同看待的,在“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之间划上等号的不是别人,正是总统大酒店,即北京总会仲裁的 申请人。 字串8

  我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本案情况对承租人的称谓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要我们承认本案的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个前提,就不能局限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某些称谓,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

字串8

  本案承租人的称谓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按照总统大酒店的做法,认为承租人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北京总会 的裁决有此倾向;另一种是尊重当事人1996年达成的《补充管理协议》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变更为高速货运,以高速货运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 当事人。深圳分会的裁决即如此。

字串4

  我认为,第二种解释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是:本案承租人虽有多个称谓,但其代表人均为杨光大。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高速货运依据1996年的 《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取代了原《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书》中,曾明确约定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以高速货运的名义租赁总统大酒店的部分经营场所,这才有了《租赁合同》中租赁经营潮粤海鲜楼 的具体约定。如果我们能够实事求是地考察整个案情,就不难看出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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