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字串9
1.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其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仲裁法》 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字串2
2.撤销仲裁裁决 字串3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字串4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字串9
3.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字串2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 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有权裁 定不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字串2
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字串9
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 行。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 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 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