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裁定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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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我国承认国际性的临时仲裁。在涉外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 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通行的国际仲裁理论,法院不能仅凭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
简要案情
2004年3月26日,中国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下称象屿公司)与瑞士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卖方,下称米歇尔公司)签署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 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仲裁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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