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韶雄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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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邱韶雄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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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韶雄,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19号。 字串4

委托代理人:张杰炜,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9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贤兴路1号。

字串4

法定代表人:庞志标,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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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唐康文,该局法制股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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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田增福,该局法制股科员。 字串1

上诉人邱韶雄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字串2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2月12日下午,上诉人邱韶雄在三水区恒益大酒店桑拿部被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的民警查获,经询问调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嫖娼行为,并于同日作出NO.00018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罚款1900元并警告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依法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了上诉人,且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被上诉人于同日制作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签收。在处罚裁决中,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诉讼或复议的权利及途径、期限。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佛公法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字串3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邱韶雄嫖娼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同案人吴静的证言、执勤民警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条件有两个,即不按规定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等告知了上诉人,并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已无须申辩。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已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基本合法。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成立的条件。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2003年2月12日作出的NO.00018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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