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公安局与徐继恩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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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滕州市公安局与徐继恩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枣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公安局,所在地:滕州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广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恩,男,1939年6月出生,汉族,滕州市粮食局退休干部,住滕州市北关街接官巷126号。
      委托代理人刘传存,滕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女,现年55岁,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北关街接官巷。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00)滕行初字第 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2001年5月30日、2001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勇、姜广彦,被上诉人徐继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存,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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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徐继恩与侯贺霞系对门邻居。1998年9月24日16时许,侯贺霞夫妇与徐继恩之妻因琐事产生纠纷,相互吵骂,后徐继恩参与吵骂,继而与侯贺霞之夫黄淑元发生厮打,后被110民警制止。2000年7月10日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徐继恩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滕州市公安局使用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公安部制作的格式填充文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滕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仅载明“殴打他人”,没有进一步载明致伤情况及其用于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滕州市公安局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责令滕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滕州市公安局负担。
      滕州市公安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我局作出的2000年第546号处罚决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适用的文书是由公安部制作的全国统一的填充文本。公安部公办[2000]32号《关于补充制发部分公安业务统计报表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公业9号报表”中用“殴打他人”作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这一案别名称。我局对徐继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罚裁决。 字串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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