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字串1
法释〔2000〕8号 字串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字串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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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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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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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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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案范围 字串6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字串3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字串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字串3
讼的受案范围: 字串8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字串3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字串3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字串3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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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字串2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 字串6
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 字串8
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 字串3
和总动员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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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字串3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