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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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26 网友评论 0 条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字串1

法释〔2000〕8号 字串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字串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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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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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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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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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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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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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案范围 字串6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字串3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字串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字串3

讼的受案范围: 字串8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字串3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字串3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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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字串3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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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字串2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 字串6

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 字串8

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 字串3

和总动员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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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字串3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字串3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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