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不可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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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29

荣誉权不可剥夺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4-29 网友评论 0 条

基本案情:张某、王某、李某同为哈尔滨市某厂技术科职工,1995年,他们三人组成了该厂技术科研小组。1999年5月,全国总工会举办企业职工科技知识竞赛,规定个人与集体均可报名。三人经商量,以技术科研小组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此项竞赛,试卷的答题主要由李某负责。不久,初赛成绩揭晓,技术科研小组成绩优异,获得复赛资格。1999年6月,李某代表小组参加复赛,小组获得优秀奖。但是竞赛组委会在填写获奖荣誉证书时,却填写了李某的个人姓名,奖品也由李某领回并由他一人占有。
张某和王某认为,荣誉应归小组所有,而不应归李某一人所有,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们的荣誉权。在与李某协商无效后,二人诉至法院。
分析意见: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刘运芳律师对此案进行了分析。
刘律师认为,该荣誉应归属于小组,而不应归属于李某一人。原因是,取得复赛资格的是“技术科研小组”,而且自始至终,李某只是代表小组,以小组的名义参赛,不是以李某的个人名义参赛。既然如此,荣誉只能由小组享有。大赛组织者将获奖者填写为李某个人,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李某一人独占荣誉证书与奖品,侵犯了他人的荣誉权利益,是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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