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外运××公司。
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991M008)约定:1、原告代理天津××公司进口51000公吨10%溢短装法国产啤酒大麦,货物质量标准为天津××公司认可的三个外贸合同(合同号分别为452519-01、452519-02、452519-03),卸货港秦皇岛港;2、天津××公司直接与外商进行谈判,商定进口合同条款,原告对该合同条款内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到天津××公司书面确认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天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原告以自己名义代理天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口手续,货物到港后存入原告指定仓库,原告对货物拥有所有权,天津××公司向原告分批交款提货;4、天津××公司同时委托原告代理报关、接卸代运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天津××公司指定的外商签署三份大麦进口合同。12月12日,天津××公司致函原告变更大麦卸货港烟台港。2000年1月14日,原告、天津××公司、烟台××公司签署一份《委托接运进口法国大麦协议》约定:1、原告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存放在原告同意的仓库内,放货需凭原告出具的放货通知单;2、烟台××公司受原告委托做好接船前的一切工作,并办理报关、转运等事宜;三种品牌大麦分别储存、装运,不得混装、混储,确保货物质量;3、天津××公司按时提供发货所需包装物、缝包线并运至烟台××公司指定地点,同时负责货物的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同年1月26日,天津××公司致函原告,称该司委托北京××公司具体负责操作法国进口大麦业务,有关货物报站、发运及清算均由北京××公司与原告结算。1月29日,大麦到达烟台港,经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大麦为:欧洲(ESTERAL)六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1)42510吨,欧洲(PRISMA)二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2)7700吨,欧洲(SCARLETT)二棱啤酒大麦(下简称T3)5640吨,共计55850吨。尔后,原告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依法取得该55850吨大麦所有权。2000年8月6日、8月8日、8月11日,北京××公司共代理天津××公司向烟台××公司分别发出5份发货通知单,提走大麦4320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