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在世界各国普遍注重人权的背景下,作为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发展,各国立法越来越重视人格权利的价值,把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摆在了人格权制度中的重要位置,为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注入了人们的生活,受到法律制度的认同,并得到了引人注目的发展。用物质赔偿精神损害,己成为许多国家侵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国内外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条中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已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早已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因而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即使如此,日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大胆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判例与学说,以推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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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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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损害(Loss)分为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与非财产损害
(no-pecuniary loss),“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1]对于“no-pecuniary loss”一词,大陆学者一般将其译为“精神损害”,而台湾学者一多将其译为“非财产损害”。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