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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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时间:2007-04-25 16:59

 一、涉外合同的概念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但各国对涉外合同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所有含有外国因素的合同都是涉外合同,而要看合同是否会产生法律冲突。如苏联的隆茨认为,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属同一国籍,即使是由一方向在国外的另一方供货,并约定以外币支付,该合同也不是涉外合同。理由是这并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再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它只"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只要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含有外国因素,就是涉外合同。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再如1980年欧共体《合同义务法律运用公约》第3条规定"甚至在除选择外国法的条款外,合同的所有其它因素都只与一国相联系的情况下,都成为公约的适用对象。"
  本人认为,但凡合同中含有外国因素,都会涉及到该外国法某方面的规定,如果该外国法的规定与本国法的规定不同,则会产生两者的冲突,从而引起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例如前述隆茨的观点中,由一方向在国外的另一方供货,则会涉及该外国法关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履行等问题的规定,如果该外国法的规定与本国法的规定不同,且产生纠纷时一方认为应该依照该外国法的规定,另一方认为应该依照本国法的规定,则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二、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与方法
  (一)、分割论与单一论
  由于涉外合同含有外国因素,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可能因合同的不同方面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是把涉外合同关系的几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只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可以将 几个方面分割开来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目前国际私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割论与单一论。
  分割论的主张最先由法则区别说时代意大利的巴托鲁斯提出。他认为,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可适用缔约地法;对于当事人的能力,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由于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各个方面相互独立且特点各异的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进行科学划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被许多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接受并加以发展。许多国家的学说与实践都主张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对合同的形式、成立及有效性适用缔约地法,对合同的履行适用履行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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