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有,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在征地方案形成和批准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要求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等等是由单方面决定并“公告”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当然,《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有一个征求农民意见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的行为被明确规定在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之后、在有关部门拟订了补偿、安置方案之后,这种“民主作风”很容易流于形式。
结果正是如此,《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实际上明确作出了一条很“硬”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对“有争议的”征地问题要由作为征地方而且为强势一方的政府来“协调”,这种所谓协调,除了让农民闭嘴,还能有什么别的结果呢?所以,“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既然补偿帮助标准是政府有关部门单方面决定并公告出来的,有争议也只能是农民有不同意见,而为了不影响“国家建设”,即使农民你不满意,也不能“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样的法律完全忽视了农民的权利。
字串4
笔者认为,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虽然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并非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新的征地办法至少应该规定,补偿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在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当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应立即暂停征地方案的实施,并由争议一方诉请当地法院依法进行仲裁,并按照法院的判决决定是否实施征地方案。只有法律规定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具有同等权利,才可能形成农民得到公正、政府依法行政的双赢局面,才可能形成实行既最严格地保护耕地,又保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