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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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证据及其证明效力 字串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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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材料,如下证据及其证明效力应无争议,足以使法庭采信: 字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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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组:由青基会、同舟公司与长沙营业部所签订的三方委托理财协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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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被告亚洲证券与长沙营业部就青基会向法庭所提供的四份协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提请法庭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已应法庭要求出示了相应的原件,并经法庭核实确认与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对这四份委托理财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方不应再有任何异议。同时,因该四份协议均系同式三份,除青基会外,被告方同舟公司与长沙营业部也均各持有原件一份,按理,被告方如对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文本的真伪有异议,便应将其所持的协议原件提供给法庭,以便核实与鉴别,而被告方没有提供这四份协议的原件,即未能举出否定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应该认为,被告方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异议。 字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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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青基会与同舟公司、长沙营业部之间确曾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字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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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组:湘青基金在长沙营业部的6039与5777资金账户的部分开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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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6039与5777资金账户开户协议等资料,惟一有争议的仅在于,青基会对在被告方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后所附的所谓青基会分别于2003年3月6日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详见后文)。因此,除该二份授权委托书外,由原、被告方作为证据所提供的关于6039与5777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应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