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座落于澄迈县老城镇老城桥头0.9亩土地,从上诉人符开仁提供澄迈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谢贻忠提供的澄迈县人民政府1991年12月颁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1998年1月1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来看,其登记该地均为耕地,双方曾经在该地上耕种过,但1990年后,双方均占用该地建房,且建房时未经澄迈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经批准在承包地上建房,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是违法的。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向澄迈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符开仁起诉,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案理由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符开仁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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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罗 葵
审 判 员 蔡大武 字串8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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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冯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