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开仁,男,193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符鸿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简称大道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雄,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简称大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志高,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谢贻忠,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澄迈县老城镇城江南路3号。
委托代理人谢世孝,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教师,现住白莲中心学校。系谢贻忠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秋英,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海口市大英村四里80号。系谢贻忠女儿。
上诉人符开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字串6
原审法院认定,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发证的制度。原告主张1980年取得讼争地即老城墟南门桥东0.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其仅提供证人到庭佐证,虽然原告的证人王录文当庭出示1984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但其表示全队的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在其手中尚没有发放至个人。所以,原告主张取得讼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而第三人谢贻忠在1991年12月与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并经老城镇人民政府监证,从而取得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开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开仁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符开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字串9
上诉人符开仁上诉称,一、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这是不需要上诉人举证的。但是,为了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大量的证人来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些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都是1980年分田到户时的村干部,其证词具有极大的可信度。可原审法院都舍本求末,认为上诉人"仅提供证人到庭佐证",没有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就认定上诉人主张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它脱离了实际。实际是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在上诉人所在的第二生产队全部没有发放至个人,而不仅仅是没有发放至上诉人一个人。难道这个实际能全盘否定第二生产队在1980年分田到户这个事实吗?可见,原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唯心的,而不是唯物的。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1980年分田到户时已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本是不争的事实,可原审法院却由于上诉人没有手持土地使用证而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也理所当然是错误的。三、由于上诉人于1980年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该地又没有依法经过任何调整。因此,大道村委会、大场村民小组于1991年12月与第三人谢贻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的签订已构成了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为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讼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大道村委会、大场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谢贻忠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谢贻忠在一个月内拆迁在 上诉人承包的0.9亩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归还上诉人0.9亩土地的承包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