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开仁与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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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3

符开仁与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2007-06-23 网友评论 0 条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字串2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1号

字串1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开仁,男,193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符鸿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简称大道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雄,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民小组(简称大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志高,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谢贻忠,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澄迈县老城镇城江南路3号。
  委托代理人谢世孝,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教师,现住白莲中心学校。系谢贻忠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秋英,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民委员会大场村人,农民,现住海口市大英村四里80号。系谢贻忠女儿。
  上诉人符开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字串6
  原审法院认定,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发证的制度。原告主张1980年取得讼争地即老城墟南门桥东0.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其仅提供证人到庭佐证,虽然原告的证人王录文当庭出示1984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但其表示全队的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在其手中尚没有发放至个人。所以,原告主张取得讼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而第三人谢贻忠在1991年12月与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并经老城镇人民政府监证,从而取得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告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开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开仁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符开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字串9

  上诉人符开仁上诉称,一、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这是不需要上诉人举证的。但是,为了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大量的证人来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些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都是1980年分田到户时的村干部,其证词具有极大的可信度。可原审法院都舍本求末,认为上诉人"仅提供证人到庭佐证",没有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就认定上诉人主张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它脱离了实际。实际是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在上诉人所在的第二生产队全部没有发放至个人,而不仅仅是没有发放至上诉人一个人。难道这个实际能全盘否定第二生产队在1980年分田到户这个事实吗?可见,原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唯心的,而不是唯物的。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1980年分田到户时已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本是不争的事实,可原审法院却由于上诉人没有手持土地使用证而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也理所当然是错误的。三、由于上诉人于1980年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该地又没有依法经过任何调整。因此,大道村委会、大场村民小组于1991年12月与第三人谢贻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的签订已构成了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为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讼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大道村委会、大场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谢贻忠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谢贻忠在一个月内拆迁在    上诉人承包的0.9亩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归还上诉人0.9亩土地的承包田。

字串2

  被上诉人大道村委会、大场村民小组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谢贻忠陈述称,1、上诉人没有与村集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村民应当与村集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1980年村集体就将争议地发包给其使用,但除了提供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外,未能提供1980年村集体将争议地发包给其使用的承包合同或相关材料。而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于1984年才由澄迈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它既没有发包方的名称、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且证人出庭作证时也已当庭证实1984 年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发放至上诉人,因此,根本无法证实1980年村集体就将争议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事实的。2、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由其享有已超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目前的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与集体订立承包合同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理由。如人民法院将这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则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第三人已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提供1991年12月签订并经澄迈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足以证实村集体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已根据土地使用现状将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4、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澄迈县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8月12日做出(2006)澄民初字第145号判决,上诉人于2006年8月23日又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由于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相同,上诉人的请求可在(2006)澄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得以主张及实现,其在(2006)澄民初字第145 号案件做出判决后又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这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也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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