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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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辖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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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西三路科技一村东门中润商贸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黄河工贸园。
上诉人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二是原审法院的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2007年3月12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代表的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东营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东营市法院起诉。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同意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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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建祥
审判员 刘国海
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辉 字串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