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贤与刘辉、梁德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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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陈国贤与刘辉、梁德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中国法律网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串2

民事裁定书 字串6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 字串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贤,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升平区东明路25号。

字串2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北路安阜三街四巷3号。

字串1

  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萍,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区建港路9号。

字串1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李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9

  上诉人陈国贤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 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陈国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和被上诉人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全仔、被上诉人梁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虹。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字串8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550000元,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只出具了500000元的单据,余款50000元并未入帐,1998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证实原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存款550000元,原告并在说明书签名,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仅返还了50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清还给原告。2000年7月8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原告的存款在2000年7月—10月内还清。又查被告刘辉原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的主任,而被告梁德萍原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主办会计,后任副主任。

字串2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从其起诉的内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反映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补充说明”所反映的内容都是原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吸纳了原告550000元的存款的事实,从而在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之间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了两被告的身份,故两被告在其任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工作期间的行为,符合其本身职务,其出具的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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