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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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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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东民再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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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字串2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王朝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区交通局东首。 字串9
法定代表人吴霞,执行董事。 字串8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6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字串5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0号。 字串9
法定代表人李好学,行长。 字串6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东营市王朝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电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1)东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王朝电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2)东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4日以鲁检民抗[2005]67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以(2005)鲁民二监抗字第16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朝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字串2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 10月22日,王朝电脑公司在东营分行所属的海通分理处开立了0155005601帐户,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及现金支付等业务。1998年1月1日,王朝电脑公司在海通分理处帐户的存款余额为218489.46元;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2月29日,王朝电脑公司共存入2433711.32元,正常支出(双方无异议支出部分)2305158.05元,1999年2月29日王朝电脑公司存款余额为100852.73元。在此期间,海通分理处原工作人员王惠使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中的14笔存款转付至王惠、胡勇、刘俊荣及侨光电脑帐户,金额为246190元。其中1998年2月27 日转付的12000元、1998年4月1日转付的5000元、1998年4月17日转付的5000元、1998年4月27日转付的20000元、1998 年6月11日转付的7000元、1999年2月24日转付的40000元,当时未加盖王朝电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后王惠补盖了王朝电脑公司更换的新印章。据王惠陈述,印章系杜新民拿出,由其加盖;所转帐14笔存款套取现金后全部付给了杜新民和王朝电脑公司的一名职员,未要收条。王朝电脑公司不予认可。1998年12月29日王惠误将他人帐户存款13000元转入王朝电脑公司帐户,1999年1月6日,其使用中行特种转帐传票将此款调回 0155006701帐户;1999年4月30日,王惠使用中行内部往来凭证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存款10000元转付至胡勇帐户,转帐时间有涂改,同年6 月15日将他人帐户存款10000元转入王朝电脑公司帐户,王朝电脑公司收支平衡,未有损失。东营区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惠利用职务之便只挪用王朝电脑公司帐户存款10000元,且已归还,未认定王惠侵占或挪用王朝电脑公司的其他款项。1999年11月30日,双方核对帐务证实,1996年10月22日至1999年11月30日王朝电脑公司帐务与东营分行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并加盖了王朝电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对帐证明系海通分理处主任授意王惠书写。王惠曾将王朝电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带出该公司。2000年1月5日检察机关搜查王惠住宅时,发现并扣押了加盖王朝电脑公司财务专用章空白信笺7张、中行空白转帐支票101张,其中已填写金额有2张,均加盖刘俊荣私章。另查明,杜新民系吴霞丈夫,参与王朝电脑公司经营。海通分理处系东营分行设立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由东营分行管理经营。王惠系海通分理处结算员,犯挪用公款罪于 2000年5月25日被东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