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云波等人接受他人非法要求后,积极准备并对被害人实施跟踪、挟持、砍杀,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东被捉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原审被告人陈建锋,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周云波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许家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周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系从犯且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云波接受原审被告人周贵东的邀约后,找到原审被告人甘露并要甘邀约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且一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同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云波具有检举立功表现,故上诉人周云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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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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