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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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佛刑二终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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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宴,别名罗强、“眼镜”,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五星乡荣誉村3组。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序雄(自报),别名陆雄,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桥江东乡甘柒村六组。2003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显琳(自报),别名“小白脸”、“阿彪”,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岗东乡安溪村4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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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宴、陆序雄、李显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罗宴、陆序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宴、陆序雄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显琳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罗宴上诉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且其前罪是盗窃,后罪是抢劫,不构成累犯。
上诉人陆序雄上诉称其系从犯。
上诉人李显琳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序雄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以及上诉人李显琳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覃锐钢报案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均证实他们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且,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主动实施了抢劫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具备明显主从犯特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宴、陆序雄、李显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宴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因其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罗宴、陆序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宴上诉提出其前罪是盗窃,后罪是抢劫,不构成累犯的理由,系其对我国刑法累犯制度的曲解,且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上诉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判处适当的刑罚,现上诉人罗宴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字串7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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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字串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