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
12、法医学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胡庆武头皮破裂、背部擦伤,属于轻微伤。
13、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螺纹钢条的照片。
1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参与打架及到过打架现场。
15、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信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殴打被害人后当场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信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信荣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认定赵信荣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信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信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信荣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庆武的报案陈述称上诉人对其殴打后,伸手进其左后裤袋内拿走了人民币637元。这一事实有证人胡水堂、施爱龙、张明利的证言指证,有法医学检验证明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后劫取了其钱财的事实。上诉人赵信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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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信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殴打被害人后当场劫取被害人的物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信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字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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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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