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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商法和民法一般不对公司设专门、完整的定义性规范,只是将其概念散见于法条中。《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第一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第三条规定:[股份公司作为商业公司]股份公司被视为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规定:“公司由两人或数人通过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集于一共同的企业,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和自经营所得的利益而设立,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股东负分担损失的义务。”《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并未下一总概念,而予各编中分别界定,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损失而设立的公司。”《日本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的意义](一)本法所称公司,谓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二)依本编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公司。”第54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法人。”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规定:“[定义、法人性质](一)本法所称有限公司者,指依本法设立的以实施行为或其他营利行为为业的社团。(二)有限公司为法人”。[5]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字串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