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按照现代民法,因购买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通常可以基于下述三项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一,侵权行为责任;其二,一般违约责任;其三,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但在责任成立要件上却有差异。本文着重论述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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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本文所论,为物的瑕疵担保。 字串3
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bitoria)。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基于此沿革上的理由,各国民法典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主要是买卖全中的特别制度加以规定,而与一般违约责任在成立要件和效果上均有差异。1
英美法上具有与大陆法瑕疵担保相同机能的制度,是warranty(担保或保证),尤其是其中的implied warranty(默示担保)。按照英美法,合同约款分为两类:condition(条件)和warranty(担保)。条件乃涉及合同本质的约款,违反条件即构成违约,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担保则属于合同之附随约款,违反担保只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不得解除合同,因而与违反合同的情形有别。这一普通法特别担保制度,后来被规定于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成为制定法上的制度。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又有类似规定。但美国法瑕疵担保制度与英国法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受害方基于违反担保也有解除合同之权。而对于违反担保采取区别于一般违约责任的处置,则英美两国并无不同。2
我国尚未制度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未涉及瑕疵担保问题。但1986年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原则规定。民法理论和实务均承认这一特别制度。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有助于正确阐释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并进一步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利益的特殊功能。
二、外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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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对出卖人规定了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大体上为德国民法典所遵从。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价值减少,或通常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的瑕疵,及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轻微,不视为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如出卖人未保证其无瑕疵,则出卖人仅在故障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第459条、460条)。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标的物缺少所保证的品质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第462条、463条)。其他情形,买受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解除契约时有对契约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学上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有补充瑕疵担保责任的作用。尽管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但作为契约缔结上的过失,多数学说认为当然应赔偿其信赖利益,其中包含履行利益。3
(二)法国法 字串4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以致不适于其应有的用途或减少其效用,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够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第1641—1643条)。在买主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第1644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典关于“恶意出卖人”(mala fide seller)和“善意出卖人”(bona fide seller)所作的不同规定。所谓“恶意出卖人”指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法典规定,除返还其收到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第1645条)。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善意出卖人”则仅返还价金并赔偿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第16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