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问题就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也就是二者的相互地位问题。中国宪法对这一问题同样没有规定,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始,到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72条及1992年《海商法》第286条第1款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这意味着国际条约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国内法的,这一结论的提出是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可能性体现在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是国际法允许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完全由一国自行裁量;同时又符合中国宪法和其它法律关于缔约权和立法权的原则规定,《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4款规定,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均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认为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批准条约的方式对国内法的修改。必要性同样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看。从国际法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否则国家将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可见,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有利于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如1987年外交部等单位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就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从国内法角度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类似于国内法中“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可以认为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类推。 字串5
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从中国的实践来看,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1)修改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这也可以说是最为彻底、最有利于冲突解决的一种方式。(2)适用“解释一致”规则消除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即将二者不一致之处,解释为一致以消除冲突的方式。(3)规定国际条约调整的事项不再适用国内法,从而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即只要有关事项属于国际条约的调整对象,就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再适用有关的中国法。这是事前预防性的方式,如《继承法》。(4)规定在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这是比较广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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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未来的思考 字串3
在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作了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并阐述了中国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现状后,下面谈几点对于未来的思考。主要对于中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操作方面,提出几点参考建议。
1.修改宪法 字串3
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条款。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自动纳入的方式,并规定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从合理性角度看,这是最根本最有利于解决冲突的做法。首先,可以避免因宪法中未作规定而引起的具体适用中的无章可循的混乱状况。同时,从立法实践看,目前多数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代表着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但是从可行性角度看,这也是实行起来困难最大的一项建议。首先建国以来的历史表明,修宪的频率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恰好成反比,且修宪有程序复杂、历史较长、成本较高的缺点。其次,即使在宪法中加入国际条约的适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还将遇到对国际条约是否应当区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问题,因为有些国际条约本身就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条约的规定,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修宪的可能性在近期是微乎其微,似乎已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