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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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从国际法看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受害人向被请求国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该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国家赔偿法。其实,起诉所适用的法律是日本的民事法规还是国家赔偿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明确的具体的被告,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出自政府授权(即公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基于管辖国的民事法规来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中国民间个人的起诉对象不是自然人或企业法人,而是日本政府的授权行为,且日本国已经设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原告就应该以日本的国家赔偿法为依据,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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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的国家赔偿法或行政诉讼法从本质上说没有理由剥替因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造成外国国民损害所引起的起诉权的。被请求国对外国受害国民根据其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按国际惯例,应以国民待遇原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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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于1947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因公权力的行使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求偿权。”第6条还规定了相互保证的义务:“受害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在相互保证的限度内适用本法。”即日本依照其本国与外国在互惠对等原则的条件下适用本法。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因此,中日两国的受害民间个人均有权利向对方的国家提起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的诉讼。 字串8

    根据国际惯例和日本国内法,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享有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由于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是依据日本国内法,所以根本无须以具备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为前提,而东京地方法院强调个人没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就没有起诉权的作法是错误的,它故意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书非法剥夺了中国民间受害者的起诉权利。二战期间,日本军队侵略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滥杀当地无辜民众的行为是服从于日本政府的决策和指导的,他们的不法行为是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日本政府必须对日本的暴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字串2

    三、关于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与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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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是战后于1947年颁布并实施的。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从时间效力上来说,对1947年以前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该法有溯及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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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原则,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债务应当承担。现行的日本政府是二战结束后建立的新政府,对旧政府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有继承的义务,既然根据国际法新政府有责任继承旧政府所遗留的侵权债务,所以该法对旧政府的不法侵权行为有溯及力,这是无庸置疑的。二战后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遵守。”它清楚地表明了国际法规则在日本国内法上的效力。如果日本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发生冲突时,日本应不得违背“诚实履行国际法”的承诺。所以日本政府不得拒绝受害国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东京地方法院剥夺中国受害者个人的起诉权是违反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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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司法部门不受理中国受害人提起的诉讼而认为该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没有根据的,是在故意推卸责任。退而言之,即便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首先是日本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的规定,日本政府有义务对过去所发动的侵略战争进行深刻反省。笔者认为,“反省”不仅仅是过程,更应该有结果。所谓的结果就是指日本政府必须以真诚的态度认识到:这场战争是日本军国主义者发动的侵略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了莫大损害,日本政府对此应该公开地向中国政府和人民谢罪,并对中国受害者个人进行合理赔偿。事实上仍持有军国主义情绪的日本政府至今没有向中国政府和人民谢罪,更未对中国受害人民作出赔偿。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势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理由终止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既然日本政府违反约定不履行“反省”之义务,则中国政府方面也有权拒绝履行“放弃战争赔偿请求”的承诺。这是国际法公认的“对抗措施”判决要旨书还暗示,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是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更是本末倒置,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胡言。日本政府向中国人民正式的公开的谢罪并对中国受害个人给予赔偿才是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按国际法和国际公认的惯例,只有战败的侵略国家向受害的战胜国家承担战争赔偿、道歉等义务,却从未有反其道而要求受害国或战胜国承担国家责任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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