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说从宪章第51条的字面意思来判断行使自卫权的形式并没有排除或用尽其它权利(指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笔者注)的可能性的意见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的措辞证明国家在行使自卫权时必须严格受制于这一前提条件。况且,我们要反问美国政府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只有你有权利对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发出没有排除或用其它权利的质问的同时,而不让别人对你发出要求在对伊拉克问题上用尽和平的手段的疑问呢?很显然,上述学者的观点有极力对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作扩大解释的企图,因为只有这样,先发制人的自卫权才有存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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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单纯从学理上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得也承认一个国家对于尚未实际发生但可以合理地认为已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能否使用先发制人的自卫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分歧的。但即便如此,我们认为离开现有国际法的体制或联合国的规范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认定自己的这种自卫是“必要的”,而且还必须采取“相称性”原则,问题是,这种认定一般是由欲进行自卫的国家自己来做出的(即,什么情况下是“必要”的?什么情况下采取的自卫行动是“相称性”的?),这种判断必然带有一种强烈的主观任意性,因而有极易导致滥用的危险,其结果很容易造成侵略的事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先发制人的打击和侵略就很难区分了。④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发动针对伊拉克的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显然滥用了这一自卫权。在针对美国认定的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对美国造成严重威胁(包括运用此武器对美国发动的攻击)的问题上,在联合国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介入,并且在对伊核查工作已卓有成效的情况下,不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美国仍然对伊拉克进行“先发制人的武力攻击”就不是正当和合法的了,甚至我们可以说美国已经对伊拉克犯下了侵略的罪行。正如《奥本海国际法》里写道:“如果一个迫在眼前的侵犯行为或一个已经开始的侵犯行为的继续,可以不用侵犯另一个国家的方法加以阻止或补救,那么,受威胁的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侵犯就是不必要的,因此不是可以被宽恕的或正当的。”⑤ 字串2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认为美国“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还违反了战争的道义性或正义性,因而是非法的。传统国际法上的正义战争是从基督教的“正义战争”理论衍生出来的,它首先由中世纪的奥古斯汀和托玛斯·阿奎那加以系统化。正义战争不是无区别地允许战争,而只是允许有正当理由的战争。正义战争的条件应有:如战争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在战争中不使用超过需要的武力而只能使用适当的武力,并且尊重非战斗人员的权益等。⑥实际上,到目前为止,较一般的看法是:美国对伊发动“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并非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因为战争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即意味着你美国必须努力用尽所有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以避免战争的发生,布什政府并没有这样做。并且,美国在完成军事打击后,其军事力量仍然驻扎在伊拉克以促成伊拉克未来的“民主政府”的建立。很显然,这违反了上述关于在战争中不使用超过需要的武力而只能使用适当的武力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我们在上面所讨论过的“必需性”与“相称性”原则。更何况,当代国际法上的战争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联合国宪章》已经明确地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战争显然被包括在内)的行为。①因此,严格限制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合法使用武力的行为就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宪章第51条规定下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二是宪章第42条②的规定。显然,美国应该只有在联合国宪章框架下来和平地解决伊拉克问题,或者在得到安理会授权的条件下对伊动武才是合法的。 字串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