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see M. Blessing, The New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witzerland(1988)5 J. I. A., No.2, p.58.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52页。
字串4
[14]参见韩健前引书第145-147页。 字串4
[15]see Award of August 23, 1958, Saudi Arabia v. Arabian American Oil Co., 27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1963, p.117.
字串3
[16]see Petrolium Development(Trucial Coast)Ltd. v. The Shaikh of Abu Dhabi, 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52, p.250.
[17]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09-313页;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24-426页。
字串2
[18]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14-316页。
[19]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条文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率先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 字串9
[2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26-1·27页;高菲《谈谈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2月,第27页。
字串7
[2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45页。 字串7
[22]引自高菲前引文第26-27页。 字串6
[23]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79页;朱克鹏前引书301页;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33页。
[24]《罗马法学说汇纂》第2编,第14章,第3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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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上引书第50编,第17章,第42节。
字串7
[26]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743页。
[27]See K-H. Bockstiegel, The Relevance of 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for Arbitrations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1984)1 J.I.A.,P.235.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298页。 字串2
[28]引自薛非《论强行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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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619页。 字串7
[30]See M.Rubino-Sammartan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1990),P.291. 字串9
[31]参见李双元、胡振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 字串9
[32]参见李浩培所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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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见高菲《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6月,第16页。
华东政法学院·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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