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正义的诉求要求法律选择规则的确立不能只注重划分各国立法管辖权的范围,而更为重要的是应公正地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亦即体现法律的正义性质。这要求法律选择规则不但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方法,而应是结果选择方法,寻求公正、正义的结果是其唯一的目的。详细分析与具体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发现有关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目的,据此确定有关法律的政策和目的是否同具体案件有利益关系以及这种利益关系的密切程度,如发现某国法律的适用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即可适用;反之,如发现其适用会违反自己的社会政策,则应根据法院地的法律来决定如何解决。也就是说,完全依据对当事人公正、正义的结果来确定法律选择。
这种观点以这样一个前提出发,即多国案件本质上和完全的国内案件没有什么不同,并且公平和合理地解决争议的法官责任,在当法官面对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之时,也不会消失。用对诉讼当事人实质公平和平等的方式解决这样的争议应如同国内法一样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目标。为了决定是否它真正产生“适当” 的结果,应直接审视适用法。这样的观点比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更古老。历史先例包括Byzantine学者们对仁慈的结果的偏爱,意大利注释法学者,偏爱法院地良好法则而不要外国令人厌恶的法则,并且 Magister Al Dricus 提倡善良法的适用。 字串6
几个世纪保留在法律选择思想的边缘之后,这种观点在20世纪获得了新的、有说服力的倡导。特别在美国,这表现在卡弗斯、 Robert A Leflar 、Russell J weintranb 、Friedrich K Jueger 、Luther M McDougal的著作中,还有在德国,表现在Konrad Zweigort的著作中。 字串4
正义的考虑已经被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在一定程度接受,并已被囊括到结构上适合传统模式的法律选择规则中。这些就是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同样是被设计成就某种被认为值得优先考虑的实体结果的规则。这种结果可能是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利于某种身份地位或者有利于特定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之一。这种结果或通过提供给法院一系列可替代适用的几个国家的法律和指导法院选择产生事先设定好结果的法律,或通过允许受影响的当事人在确定的可参照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法。当然这些规则的大部分来自于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但不能认为非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就没有结果为导向的规则。情况恰恰相反,比如在美国,几个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已被法规所规定,并且甚至更多这样的规则已被判例法所阐明。以下讨论的就是一些具体涵盖在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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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能力有效的规则 字串1
设计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能力有效的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在20世纪已经多元化并他们的范围已经扩大。他们几乎在每一个国家都能找到,他们适用于比以前更多的法律行为,并且他们不但包含形式问题而且还包含实质问题。 字串9
(1)、遗嘱(有利于遗嘱的效力) 字串1
有利于遗嘱有效的政策是继承实体法领域中一个古老的政策。这个政策它通过法律选择规则被映照到多国层次上。这些法律选择规则,被设计为通过授权法院适用列举的一系列可替代适用的多国法律,而无论是哪一个支持遗嘱有效的法律来维护遗嘱的效力。 字串6
更长系列的可替代适用法包含在《有关遗嘱处分形式冲突法的海牙公约》第1条中。该条款规定如果遗嘱符合如下几个潜在不同法律中任何一个国内法,那么,遗嘱应被认为形式有效:遗嘱制作地的法律;或在制作遗嘱时或在死亡时,遗嘱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的法律;关于不动产,财产所在地法。这个公约在所有洲超过三十个国家内被执行并且也严重影响了在一些国家内相似条款的制定,如荷兰、意大利和魁北克省。相似的规则更早在美国1909年统一遗嘱法规中被提议。这个法规逐渐在美国大部分州内被采纳并最终被包含在统一遗嘱检验法规中的相似结果为导向的条款所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