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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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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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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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进行通知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Acker)认为,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决理由认为,最有力的连接因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因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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