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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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

  基础合同);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

  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

  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

  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

  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

  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

  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

  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

  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

  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

  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
字串4


  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

  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

  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

  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

  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

  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

  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

  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

  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 字串8

  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

  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utonomy prin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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