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
基础合同);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
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
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
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
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
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
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
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
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
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
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
字串4
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
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
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
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
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
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
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
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
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
字串8 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
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utonomy prin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