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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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3

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

来源: 2007-05-03 网友评论 0 条

    
    为探讨这些问题,本文以下将首先以美国行政过程中ADR的实践为个案,对行政过程中ADR的制度进行介绍和评估,在此基础上,我将着重讨论行政过程中适用ADR与行政法治或者“依法行政”的要求是否具有潜在的冲突。在本文第四部分,我们试图分析中国行政过程中适用ADR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在本文的结论部分,我们试图提出,ADR在行政过程中的适用不仅仅出于一种成本——效益的功利考量,也有助于政府和公民在这一过程中相互学习,张扬沟通理性,促进一种“通过合意的行政”。在这一意义上,ADR的理念和制度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过程改革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ADR在行政过程中的适用:对美国实践的介绍和评估
    
    
    
    鼓励行政过程中适用ADR的立法
    
    在美国,一般认为,ADR在行政过程中的适用是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和私方当事人)对正式的、昂贵的和官僚化的正式程序的一种反应。[4] 正式行政程序的广泛适用使人们增强了对行政过程所应具备的“灵活性、非正式性、以及程序对应于实体的适当性”等价值的渴望和对效率的诉求。ADR的支持者还认为,行政过程中适用ADR最首要的意义在于“这些非正式程序可以增强行政过程中当事人的满意程度”,使他们能够更加直接地参与到与自己有关的决定制作过程之中。[5]。因此,就行政机关这一方面而言,正式程序之外的替代性执法手段在实践中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技术。而在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也同样可能出于成本效益方面的考量而选择司法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上的描述可以使我们发现,行政过程中的ADR作为纠纷解决的技术,不仅可能适用与行政程序中,也可能适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程序之中。[6] 字串3
    
    在ADR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方法获得巨大成功的1990年代,它在行政过程中的适用也逐步得到立法上的肯定和鼓励。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行政争议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ADRA),该法的目的是“授权和鼓励联邦行政机关适用调解、协商、仲裁或其他非正式程序,对行政争议进行迅速的处理。”[7] 法案要求各联邦行政机关及执行部门推行实施ADR的政策。联邦政府使用ADR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国会认为“行政程序已变得越来越正式,昂贵和冗长,这导致了不必要的时间耗费,也使合意基础上的争议解决越来越不可能。”因此“这些替代性的方式将带来更具创造性及更有效、更合理的结果”。[8]1996年,国会对ADRA作了修改,并将其确立为永久法律。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1)帮助行政机关确定适宜通过ADR方法而解决之争议的指导性标准;(2)要求每个联邦行政机关制定正式的ADR政策,任命专门的人员负责ADR事项,并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3)规定ADR的方式,包括和解、协商、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判,但不局限于这些方式;(4)ADR不仅可适用于行政裁决过程,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规章制定过程;(5)授权在联邦政府的行政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ADR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对是否适用ADR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6)ADR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争议的解决,在公众对行政过程的监督和行政“归责性”(accountability)构成更为重要的利益的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必须通过正式程序作出具有确定的“先例效力”的裁决。[9]为了推进ADR的运用,国会还呼吁成立一个“机关间ADR工作组”,以推动和鼓励行政机关使用ADR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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