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1923年国际联盟通过的《简化海关手续国际公约》第一次涉及到原产地的问题,但由于该公约的影响较小,原产地规则的国际统一还没有形成。1947年的《关贸总协议》制定时,虽然没有专门的原产地规则,但GATT原始缔约方在基本条款中确立了“原产地标记条款”,对于原产地标记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缔约国为了确认货物原产地身份而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必须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以同样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关贸总协议缔约国。2、“缔约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给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方便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缔约国应允许将原产地标记在进口时加贴在进口商品上,这意味着不一定非要规定原产地标记在商品出厂时就贴上。4、“缔约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缔约国有关标明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不应该导致商品损坏,包括外形损坏,或者使商品价值下降以及商品的成本增加。5、“除了不正当地拖延标记的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所要求的标记外,输入国对输入前未按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以特别处罚”,输入前未标明原产地标记,缔约国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对不正当的拖延更正行为以及加贴欺骗性标记的行为,可以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6、“缔约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国,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缔约国方必须相互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原产地的行为,不使具有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的产品受到损害。 字串9
[15] 关贸总协议最初就原产地标志做出具体规定之后,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继续对贸易中的商品原产地问题进行探讨。1958年GATT的第十二次会议对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其主要内容有:1、各缔约方不得因原产地标志的标示问题而阻碍有关货物进口,即原产地标志的标示要求不得成为一种贸易壁垒。2、原产地标志的标示方式统一为“Made in ×××”,原产地名称可用众所周知的缩写字母。如UK、USA等。3、如果货物本身已有原产地标志,在运输容器上可不再另作原产地标志,但在某些货物本身不宜被标示上原产地标志的情况下(如液体、气体或其它一旦容器打开就损坏的货物,以及工艺品、古玩、遗物等)可以在包装或运输容器上作原产地标志。4、在海关控制下的货物(如保税仓库)可不作原产地标志,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在监督下作原产地标志的标示工作。5、有关原产地标志的标示要求应保持充分的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