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原先没有形成法律规则或者不存在国际法规则的领域,在wto体系内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尽管有些规则比较原则(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毕竟是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将这一领域纳入到wto的基本原则之下,对于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字串5
(五)在贸易的公正性上有所发展。由于发展中国家参与多边贸易谈判程度增加和集体谈判力量的增强,也使得新的全球贸易规则在一些领域体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如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发达国家就缔结投资协定而进行谈判的尝试,发达国家的要求是给予投资者普遍的国民待遇,结果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重申了货物的国民待遇,有关投资的国民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只能通过谈判解决。〔4〕(p92)
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中获得了一些差别的待遇,包括:在市场准入的减让方面可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在实施协议方面享有过渡期或减让某些义务;享有某些执行程序上的灵活性。此外,还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当尽力给予照顾,提供技术援助,改善市场准入机会。〔4〕(p92) 字串8
五、我国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字串1
就wto而言,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权利不平衡的局面,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表现在:一是协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讨价还价的权利。协定被定义为谈判机制,如关税谈判、重新谈判、有关关贸总协定条款实施的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都体现了讨价还价权力的大小,这种谈判机制与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固定的优惠规则和原则有所不同。弱小的国家发现,在第22条至23条磋商条款下难以与强大的国家抗衡。从这种意义上讲,谈判中贸易规则的实施的条件因国家而异,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3〕(p48)关税总协定一向引以为骄傲的传统是,使用真实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同时辅之以通过磋商和谈判,务实地允许例外,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作为时代的产物,有其必然性,但这种妥协过于政治化,与它原来的合约式的法律框架格格不入,因此,这部分的空洞和缺乏约束力也就无法避免。〔4〕(p40)二是语义上的不明确性,特别是针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义务问题,即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从本质上讲,对发展中国家关税来说,第四部分是关税总协定传统上背离义务的一种例外,而对发达国家来说,虽然被要求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发达国家的各缔约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尽可能实施条款说是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一直到乌拉圭回合,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来说,这种模式都没有改变。这些问题都是亟待改善的,也需要包括wto规则在内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参与对这些规则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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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存在着一种对市场经济的迷信,当时,有大量的原计划经济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采取了市场经济的模式,希望市场经济能解决一切以前所不能解决的问题①。其实,市场本身只是提供了一种资源的分配和劳动产品的分配方式,它本身并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它只是提供了一种市场财产权利的体系和一种竞争的环境,这种条件能否转换成生产力还是要有转换的过程。这种转换是有代价的,而正是这个问题在改革中被人们所忽视。从国际经济的发展上看,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中的比重是小了,而不是大了。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曾在提出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同时,提出了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国际法律的发展上看,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很大程度上讲,还是一句政治性用语,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有利于国际经济平等和公平的制度还是缺乏的,在这一方面,是落后于政治秩序的发展的。政治秩序已从殖民制度转变为以国家主权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而在经济秩序中,仍是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私法自治规则的发展远远超过了规定私法公正性的规则的发展②。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