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据统计,当前世界货物贸易额达4万亿美元,而服务贸易额达9千亿美元。科技的广泛应用使劳动力成本在单位产值中的比例大大下降,原材料的比重也在下降,而科技、服务的比重在增加。显然,服务业的发展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服务业尚处于“幼稚期”,没有形成成熟的服务市场,面临着世界服务业的挑战,尤其面临着我国即将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WTO )规范体系的种种挑战。尽管我国加入WTO的谈判旷日持久, 但最终加入WTO实是大势所趋。自乌拉圭回合以来, 服务贸易已成为一个重要议题。从1986年开始服务贸易议题谈判以来,各国在谈判目标、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协定关系、服务贸易内容、国民待遇、例外和保障条款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最终于1991年达成《服务贸易多边贸易谈判担保协定》的草案,并于1991年12月签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成为WTO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GATS为服务贸易国际化、 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GATS的出现对中国加入WTO无疑又是一个挑战。 服务领域是中国经济中的一个瓶颈项目,对外开放的经济战略的持续发展不可避免地要求服务领域更大自由化。随着国际条约,尤其是GATS的实施,使中国服务贸易领域措手不及,几乎所有的服务领域都发现他们对适应新的自由化规则毫无准备。〔1〕无论从加入WTO的眼前目标还是发展我国服务贸易的深远目标而言,研究GATS及其对中国服务贸易法制的影响都是极具意义的。本文主要探讨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规定,并提出我国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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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
GATS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可见GATS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有所不同: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GATS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项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合GATS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GATS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领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2〕
由上述GATS的规定可见,GATS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服务贸易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点。货物可以独立于生产商、销售商而存在;但服务多要求服务提供者在现场或日服务通常是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即时性的行为,否则无法提供服务。因此如果不赋予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而仅赋予服务以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可克服的矛盾,使服务提供者可能丧失在最惠国待遇下与同行竞争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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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的最惠国待遇是原则性规定,通过对GATS全文的研究我们发现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存在多种例外,其例外条款超出了GATT的有关规定,具体的例外有:
1.申请义务免除的例外。GATS的附录之一“关于免除第2 条义务的附录”具体规定了申请义务免除的例外。〔3 〕申请义务免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成员方关于义务免除的申请已为准许的应依此执行;二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成员方申请新的义务免除,应依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第9条第3款处理。〔4 〕该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部长级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一协定成员方或任何若干单项贸易协议成员方的义务;但如果该款另有规定,这种决定必须获得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的批准。义务豁免请求应提交部长级会议审议,部长级会议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审议这种请求;如果在限期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赋予义务免除的决定必须经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的同意。对于涉及服务贸易协定及其附件的义务豁免请求,应该主动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审议,这个期限应不超过90天,期限届满时,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向部长级会议提出报告。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有准许5年以上的义务豁免加以审查,首次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进行,审查时理事会应注意到,产生需要义务豁免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并确定需作进一步审查的日期,如果免除义务的条件已不存在则理事会可以决定终止。〔5〕一般来说, 服务贸易一定义务的豁免期限不应超过10年,具体由下一个回合的贸易自由化谈判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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