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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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来源: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第三种意见的处理方式就含射着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函,他认为该河段虽不是属公共场所,但被告方仍应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只是理由没有充分说明。笔者认为,本案出事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如果是公共场所,那被告方承担责任理所当然。应当说,所谓的公共场所,应是指不特定人经常出入的地方,而该河段虽然是原告方村庄特定几户人家的农田浇水区,但要上升为不特定人的经常活动地,那还是有一定的距离的。虽然有一些不特定人会到这个场所,但他们不是经常性;虽然有特定人几户人家会经常到该河段,但那是特定的人,所以该河段不属于公共场所。然而,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地方是不是就没有法律来保护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按现行的法律来看确实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解决这类案件确实有很大困难。在侵权方面,在我国,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四个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被告方没有侵权的故意,更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因此,也不能依此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分析至此,我们或许可以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似乎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必须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没有其他人能够对其进行补偿责任原则。法律应该是以人类的生存和健康为终极关怀,因此,在各种权益中,人的生命健康权毫无疑问居于首位。被告方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原告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就这起案件而言,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则只能导致原告权利的失衡。因此,作为法官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地推卸自己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该关注的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官本身所肩负的使命,那就是公平与正义。因此,就本案而言,援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一定赔偿,无疑更符合人类的良知、社会的共识、法官的职责和法律的本义。而我们这里所指要引用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当然目前,我国就公共政策而言,制定上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负责,但法院作为公共政策主要的适用者,她对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完善却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目前我国对公共政策适用在法律界并不是很多和公共政策立法缺失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就更有责任结合经验法则和公共利益的特性,扩大公共政策的共同性的适用。本案如果我们按共政策中的公共原则来进行判断的话,问题就迎刃而解。 字串2

  本案的被告方在捞砂作业时,已经改变了原来的河床地貌,而且深度已经无法确定,在水质没有办法透底的时候,危险性明显增加,根据公共利益原则,这时被告方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他人的注意义务,并应对哪些弱势群体设置安全措施,否则哪怕有一个人只有一次到过这个地方,并基于生活常识或以往的经验而出险,那被告方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方对原告俩个孩子的出险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到经验常识判断危险系数较大的场所(如河边、工厂、矿山等等)而出险的话,其监护责任也应相对加大。因此本案第三种处理意见: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应当说明,该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从这个案件当事人接受程度来讲,引用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原则来处理一些疑难问题更能做到合理合法,也说明公共政策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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