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其作用就在于给人们往后的行为以必要预期。因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调整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调整,因此,法律关系相应地具有稳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涉及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对象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一般奉行统一性的调整原则,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所有调整对象均采取一视同仁的具体调整,这也使得以法律为调整手段的调整后果-法律关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必须以立法-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纵然有法律存在,对有些法律关系来说便随法律产生和生效而即刻产生,如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之类的对世关系等(当然,后者有时也要通过人们的行为而产生),但另一些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主体的依法行为才能产生,如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等。这说明,法律的调整在具体表现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将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关系,也不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否定抽象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在19世纪的欧洲,曾经流传着这样一句妙语:“教会鹦鹉说‘供求’,也就教会了它经济学”。如将这句妙语延伸到法学领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教会鹦鹉说权利和义务,也就教会了它法学”。可以说,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字串7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权利在其中,亦包含了义务在其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纯粹的“单务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常被人们引证的赠与关系是证成单务法律关系的典型,但只要认真剖析,就会发现即使该种关系,也许被赠与人接受之的意图。中国古人不吃“嗟来之食”的典故就足以证明。尤其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赠与,必须以对方的信誉为前提,使用赠与物必须符合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再如继承关系,在现代法律中继承人附加了许多义务内容,倘若继承人违反法定的义务,被继承人或国家可以剥夺其继承权。这些都足以表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所以,它不像习俗关系、道德关系或宗教关系那样,在主体间具有明显的偏重于义务的特征,即上述关系主要以加诸主体以义务为其旨。因此,其价值取向的偏中与义务的特征十分明显。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关系“中立性”的特征。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公正对应,必须以立法的公平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只能是虚假的。
字串5 3、法律关系的保障:自觉法律意识和国家公权强制。法律运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们观念世界与法律的同构,有了此种法律意识,则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进入人们的行为世界;反之,在没有此种法律意识做保障的情形下,国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强制法律的落实。然而,法律作为记载主体需求的社会调整方式,虽然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状态下,主体对法律权利的自觉运用和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即使如此,公权(尤其国家权力)的必要强制也是推动法律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弃了公权强制,那么,在主体素质再高、法律意识再强的国家,谁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会得到贯彻和落实。
在人们日常所见的关于法律的图像标识中,天秤和剑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见的两种符号(在中国法文化传统种,则是水、独角兽和华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自觉依法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严,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必须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