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关系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事实根据。诉讼法上经常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可被理解为如下三种事实:其一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即和一个具体案件相关的所有存在的事实。但是,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此种事实要被人们所认知难乎其难,原因在于作为存在的事实,不仅指在自然存在意义上的事实,而且指在社会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对前种事实,司法者要全面认知已经困难重重,因为和案件相关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总会随着事过境迁而走样、变形、甚至消灭。因此,法庭上对此种事实之真实状况的调查只是相对的。至于社会事实,要完全复原它的内容,就更是没有可能,因为主观心理因素总是这样那样地作用于社会事实中,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面对存在的事实,法官只能做的是关于事实的解释,而不是复原事实。当然,这并不否定法官尽量使事实变得明白、清晰。
其二是证据事实。特指在司法活动中经过调查而获取的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真相的事实。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所调查得的证据并不皆然能说明案件真相,相反,有些还可能在掩盖案件真相,所以,才存在所谓“假证据”问题。证据事实尽管来自于上述存在的事实,但法官在办案中总是要对已经获知的证据进行排查,对于那些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那些并不能说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则予以排除。一般我们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就是指证据事实。法官就是要以证据事实为根据审理案件-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字串7 其三是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处于不定状态,因此,两造在诉讼过程中就经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诉机关和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都会站在各自的主张上而强调被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者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等。在民事诉讼中,两造也总是会找出理由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一定的证据事实以说明、解释处于纠纷不定中的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所以,司法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印证、勘验、解释过程。即借助证据事实证明或解释的案件事实。尽管我们还不能由此断定证据事实在这里肯定证明了案件事实,但只要法官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够自圆其说地通过证据事实解释案件事实,就表明根据这两种事实足以作为判案的根据。所以,“以事实为根据”的所谓事实,全面地说就是指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案件(法律关系)事实。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尽管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事实)一般说来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但两者往往具有交叉之处,特别是案件事实,往往也被称为证据事实,这时,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交叉、重叠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对司法过程中事实的抽象划分。
字串8 由此进而须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可以说,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复法律关系,使其从处于纠纷的不定状态走向可解释或证明的确定状态,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动不能使处于纠纷不定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到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实现。在司法中不论是法官寻求证据事实也罢,还是其运用、发现法律也罢,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处于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尽管这种恢复有时是勉为其难的。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本身是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意义上,则法律关系是法官据以正确办案的“事实根据”之一。这一根据和其他证据事实一起,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其他证据事实在于说明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真相,而被证明或解释了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的最终奠基。所以,这时它又是法官的办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动是恢复、维护、修整法律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术上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规范;二是为了预防,三是为了救济。规范针对的是主体日常的交往行为,即法律给人们提供日常交往行为的规范根据。“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就是使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能成就“方圆”的“规矩”。预防是针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而言的,纵然尚未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恶”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对人性的防范措施。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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