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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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论法律关系

来源: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1、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可见,首先,法律关系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成因,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体根据法律约定的,对此将在下一问题中做专门交待。

  其次,法律关系运行的内容或过程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体之间形了成某种权利和义务联系,使主体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网中。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客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增减或改换)等。三是法律关系之消灭,即因一定原因而使法律关系终止。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如上三个方面的统一。此外,法律关系还因为主体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发生运行,这是另一意义上的运行,也叫法律关系的“履行”。这里不予赘述。

  2、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和根据: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运行,都是因一定的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产生的。这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与根据,也叫法律事实。一般而言,凡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与行为都属于法律事实。其中事件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事件,行为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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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律事件。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因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如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所引发的情事,又如主体自然死亡等;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国家间战争等。其中后者又具有行为的特征,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因此,仍将其归于法律事件中。上述法律事件,都会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法律关系运行的重要的法定原因。凡是法律事件,都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法定原因,而不是约定原因。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所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行为主体看,可分为公权行为和私人行为。宏观法律关系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常因公权行为(如立法、行政执法等)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亦必须公权行为的加入。而微观法律关系却常因当事人之间的依法约定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行为的内容看,法律行为又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肯定、维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消极行为则是否定、破坏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过由前者引起的为调整性法律关系;而由后者引起的则是应矫正法律关系。

  应注意的是,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作用往往不纯粹是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经常是:当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后,在引起某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也在消灭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在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之时,同时也在引发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可见,法理学须要在整个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观视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作用,而不能囿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谈论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摆脱民法学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的过度影响,甚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照搬或者改写,不但为法理学体系贡献一种能够切合法律实际的法律关系理论,而且同时也为其他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一份立足与法理学的视角的参考。 字串5

  四、法律关系与司法

  法律关系其实构成了在法律规范下的“关系事实”。社会主体的纠纷每每就是因为此种关系事实的模糊不明、存有瑕疵,或者即使“关系事实”严谨清晰,但这一事实中的当事人们却要么出于故意,要么出于过失而对之不予遵守、甚至破坏而引起。于是,司法作为人们纠纷的判断者,它所面对的事实不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包括了这里所讲的关系事实在内的其他事实。由此也就决定了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具体说来,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具有如下两层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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