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实质理性也不能非规范地存在(尽管在事实上,这种存在我们经常能够见到,例如所谓非规范的“劫富济贫”等,但其没有形式理性的保障,也没有规则所宗,因此,往往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需要统一的规范形式使其得以确保。这种规范性其实就是法律实体的内容。因此,实践中的实质理性,当以实体法律的规范性为实现的法律凭据。可以说,法律实体,就是有关实质理性(实质正义)的法律规范模式。
还需要稍加说明的是,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并不是截然两分的,一方面,两者统一于法律体系以及根据该体系所进行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另一方面,作为实质理性的结果公平和作为形式理性的机会公平往往存在着“交叉换位”现象,即结果公平如果换个角度明显具有形式公平的特征,因为它往往不考虑人们的实际贡献;而机会公平有时反倒具有实质公平的意蕴。这就使得法律上关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规定,从而关于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的界定在逻辑上是相对的,而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再一方面,就纯粹实践形态而言,因为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间往往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因此,可以说法律程序中往往也存在着实质理性,反之,法律实体中往往也存在着形式理性。这样,法律实体、法律程序及其与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关系间就呈明显的立体状态。
字串3 三、法律实体的实践价值
以往当我们关注法律程序而相应地忽视法律实体时,其基本的出发点乃是为了说明法律程序比法律实体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践价值。毫无疑问,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但这只是在把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完全”割裂的情形下才成立。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忽视、更不能无视法律实体所应有的实践价值。我们认为,它的价值主要有如下诸方面:
第一,法律实体是检视法律合法性的价值根据。这里的合法性,乃是“关于”法律的合法性,而不是“根据”法律的合法性。所谓“关于”法律的合法性是一个和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相关联的概念,也是在立法上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在纯粹法理学中,历史上曾有一些学者将这一问题完全抛除在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如奥斯丁,凯尔森等,但他们并不全然否定在法律之外的道德判断,比如边沁就在社会(学术)分工的意义上把道德判断交给伦理学研究,而把规则判断交给法学研究。特别是为祸天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更加刺激了法学家对法律中的道德价值追求之重新反思,其中典型是哈特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规范分析)的代表,也强调在法学研究中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法律中的道德价值追求的重视。可见,从当年只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到如今不否定法律中的价值追求,分析法学也开始重视对法律之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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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不是一制定,就当然地取得了合法性,即使在民治政府下,法律按照民主的原则产生,也难保法律必然就合法,所以,现代法律在强调多数决定制的时候,绝不忽视少数人的意见,反之,把少数人的意见和建议当作完善法律,清明政治的必要外在压力,一旦多数人的法律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那么,以曾经是少数人的意见和主张来矫正和救济之,就成了法律不断趋近于合法化的最有效的力量。在此意义上讲,法律的合法性是一个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逐渐博弈、纠偏和磨合的过程,它的合法性是一种机制,而不是一个定于一尊的法律制度事实。不论在判例法体系中还是在法典法模式下,都存在着如何样使法律合法化的问题。在判例法体系中,如果说法官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是其对法律程序及形式理性的关注的话,那么,在法官于先例识别之后所做的根据个案的丰富和发展,就显然和某种实质理性相联系在一起;因此,在那里,实质理性明显地被后置于正当程序。但在法典法模式下,首先所注重的就是实质理性及其法律表达-法律实体,因此,人们按照严格规则模式来追求实质正义。这样,法律就把实质正义置于正当程序之先。不论实质正义先置还是后置,都反映了在人类法制建设上,法律不能不注重实质理性,不追求实质正义。正因为如此,以实质理性为价值指向、以法律实体为表达机制,追求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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