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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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论法律体系

来源: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功能的整体性是指通过部门法而构成的法律体系,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要能够发挥相互连接、相互支持、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的功能。法律形式的整体性只是一种外在的整体性,要使此种外在的整体性发挥出实际的、内在的价值,必须以其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作用为标准来衡量。建立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就是要通过它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整体性调控。实现通过法律以控制社会的功能。可以说,法律体系之功能的整体性乃是其形式整体性的价值外烁。只有通过对法律之遵守和运用的实践,此种功能的整体性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体系才能从形式的整体体系外化为实践的整体体系。

  再次,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体系的这一属性是与前述它的整体性之间紧密相关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整体性所讲的就是统一性。但这里将统一性单独列出来,并不是要存心搞同义反复,而是想进一步说明:它们两者之间还具有不同之处。

  在不同文化模式和不同政治结构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在有些国家只有一套法律体系,有些国家却有多套法律体系。例如,在联邦制国家,国内往往会存在完全不同的多套法律体系。即使在当代中国,也存在着“一国四法域”的现实情形。在一套法律体系下,毫无疑问所要维持的是一种相同的、单一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但是在存在多套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区域,每一种具有形式整体性的法律体系都在维持和它相关的整体性法律秩序。因此就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整体性。可以说,存在多少个法律体系,就有多少个和这些法律体系相关的整体性的法律形式、法律效力和法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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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问题就出现了: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法律如何实现统一?事实上,这时候,往往需要一个能够统一这些不同法律体系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尽管低层次的法律体系并不一定隶属于高层次的法律体系,但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社会秩序之稳定,需要低层次的法律体系服从高层次法律体系的协调。事实上,既然一个特定的区域有多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那么,这些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必然会有冲突。如果在该区域之内没有能使这种冲突缓冲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机制,那么,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堪将成为必然,法制的统一性也将难以为继,因此所导致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分裂就势所难免。

  法律体系的这种统一性要求,当然也及于法律体系单一的情形下。因为法律体系本来是由不同部门的法律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而构成的整体。虽然,在理论上是如此,但在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法律总是人类理智的产物。只要人类理智尚不健全,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规定的缺陷或者冲突。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则。即只要人们遵循法律原则,就能够大体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否则,法律体系必将是混乱的,法律秩序也不可能是良好的。

  那么,当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之间也出现了冲突时,如何维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就须要借助自然法理念。在西方世界,自然法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法律观念,但究竟什么是自然法人们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里我们选取两则中外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界定:霍尔巴赫指出:“正是理性给了人类以名叫自然法的法则,因为自然法是由我们的本性决定的,来自我们的本质,来自使我们留恋生命的爱,来自我们保存生命的意愿,来自我们所怀有的体验一切有益事物和愉快事物的无法遏止的欲望,也来自我们对一切不愉快事物或有害事物的憎恨心”:“但愿人们不要说,自然法不是某人制定和颁布的。自然法简单、明了,是大地上一切居民都能懂得的。任何人只要能强行克制住自己的情欲,深思长想,极力弄清自己对同类的责任是什么,他就会发现,组成为人类的一切个人都从大自然那里获得同样的权利、同样的心愿和同样的需要,以及对同样一些东西的憎恨。”江山认为:“自然法或人际同构法即诱导人类整体与自然和谐一体之法。她是超然在人与自然之上又运行其中的规范体系。”尽管人们对自然法的看法有别,但其主导方面是要求人类行为理性地适应于自然的法则则大致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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