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何种意义上讲的法律体系,都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往往是依据文化演进的逻辑而构织成法律体系的。不同民族、不同国度的法律在文化上之所以具有家族相似性,端在于它们之间形成了文化上的逻辑关联。至于此种文化上的逻辑关联是通过何种方式而实现的,则可以在所不问。我们知道,不同国度的文化关联,既可能是不同国度之间平等的双向交流的结果,又可能是某种文化单向输出(通过军事强制或文化教化)的结果,例如印度之接受英国法律文化便是;还可能是主权国家主动吸收和移植的结果,例如日本对中国、德国以及美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移植便是。除此之外,本来统一的文化民族(或国家)因政治或军事的分裂也可能形成文化上有明显联系的不同国度,从而政治或者军事的分裂并不构成破坏法律文化上的体系化之因素。导致文化之家族相似性的这些不同原因,并不影响文化意义上法律体系的逻辑统一性。
现行法律视角的法律体系,是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方式来构织成一个体系的。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其一、以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来构织。在一定区域内的部门法中,不同部门法的法律效力各异。倘若某区域的法律按照法律之效力高低-效力层次低的法律依从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而构织法律体系,则该法律体系贯穿的逻辑原则是效力逻辑原则。其二、以法律的不同功能逻辑来构织。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其作用和功能也就各异。与此同时,调整不同对象之法律间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即从效力而言,它们之间是同等级的。比如民法和刑法在效力等级上完全是相同的。那么,在法律体系中,如何摆正它们的位置?显然,靠效力逻辑原则不能解决问题,于是,我们只能借助于另一个原则,即功能逻辑原则。调整不同对象的法律之功能的差异,从表面看似乎是法律体系的分裂因素,事实却与此恰恰相反,因为法律的整体功能往往取决于部分功能的整合,即不同功能的法律之间并非不存在关联,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法律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这样就把不同功能的部门法律按照功能整合的原则和逻辑构织成一个体系了。
字串9 其次,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体系一词所要表达的往往就是整体性的意思。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形式上取决于构造法律体系的逻辑的一致性,而在内容上,取决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把法律体系之整体性具体划分为形式的整体性、效力的整体性、功能的整体性诸方面,分述如下:
法律体系之形式的整体性。法律乃是通过形式符号而对应于实在的社会关系的。但是,法律要能通过形式符号而组织、缔造社会秩序,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我们知道,法言法语是通过字、词、句子而进至条、目、节、章,最后形成为部门法典的。在部门法中法律在形式上的整体性就是要强调如上符号构造之间的和谐、一致。那么,在部门法之间呢?毫无疑问,它们之间也需要形成“符号的协作关系”。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其实就是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与协作关系之所致。尽管与内容相比较,形式似乎是次要的,因此,在有些人眼里也许法律形式的整体性也就无关紧要,但只要我们想想,法律的形式符号总是要作用于社会的交往关系,那么,就可以明了:法律形式之间的不和谐,往往意味着法律秩序之混乱不堪。世间不存在法律形式上是混乱的、无法形成整体性的,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竟能有条不紊的情形。从此不难看出法律形式整体性的意义。一国法治的基本前提,就是形成法律在形式的整体性。虽然,形式整体性的法律未必一定会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但形式紊乱的法律万万不能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
字串3 效力的整体性则是指在法律体系内部,无论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也罢,还是不同部门的法律也罢,都应当围绕着法律秩序的构造而发挥其效力。因此,其效力不应是分裂性的,而应当是聚合性的。这种聚合的向心点就是法律秩序。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装点门面,也不是为了迎合某种口号,相反,作为“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致用,即通过法律规范建构人类交往行为之秩序。虽然人是个体存在的动物,但他只有置于群体性交往中时其个体生存才能更加得以显示。荀况称人的这种属性为“人能群”。他指出:“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人何以能群?曰:分。”可见,人要真正安全地、有序地、有价值地生活在世界上,就必须百倍关注交往行为的统一秩序。而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整合与整体效应适为人类实现有序交往和有价值生存的最重要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