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尽可能地表达、反映并记载对象的规定性,乃是法律的基本使命之一,当然,也是法律为什么具有效力的本体原因之一。法律的制定,贵在落实为人们行动中的操守。但公开背反对象规定性的法律,既不能与人们的利益要求相合辙,也只能在人们的行为实践中被放弃。这就在逻辑上使法律效力与其所记载的规律之间产生了关联。
作为对象规定性表达的法律,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可以被总结为:法律效力与法律所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成正比,即法律所反映和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越高、越全面,法律效力亦越大;反之,法律所反映和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越低、越片面,则法律效力亦越小。这样,法律所记载的对象规定性,构成了法律效力在实体上的基本逻辑根据。
总之,在我们看来,法律效力在实体上的逻辑根据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即法律规定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和法律规定对对象规定性的对应状况。
三、法律的逻辑技术效力-形式合理性追求
法律既是主体需要和对象规定性的规范表达,这反映了法律的实体内容。但同时其既然是一种规范表达方式,就在客观上存在着如何表达这样一个技术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也是一套社会治理的技术规程。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既然法律对主体需要以及对象规定的表达同时是一套技术规程,那么,如何在技术层面健全法律的规范表达方式,也就值得纯粹法理学特别关注。甚至如果仅从形式合理性出发的话,该问题比法律中的实体规定在保障法律效力方面往往还要有价值。
字串4 法律的基本目的在追求社会公正,所以,西塞罗借杰尔苏斯的话曾讲:“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在法律发达史上,人们对由法律所导致的公平的理解主要是从实体角度进行的。然而,实体视角之公正的实现却是困难的。罗尔斯把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公正,即不问过程付出是否公正,只求分配结果能够公正。我们知道,形形色色的空想主义者都尊奉结果公正的实体原则。严格说来,这并没什么不妥,然而,问题在于有没有可能。因为一方面,仅仅追求结果的公正意味着对人们实际付出不公的蔑视;另一方面,结果公正自身又是一个人言言殊的问题。如在男女吃饭的消费问题上,面对同样的饭菜,究竟不问食量,而按照人头平均分配更合乎结果公平呢?还是根据男女食量的差异,又分别地分配更为符合结果公平原则?显然,对这些问题本身就存在一个公正与否的量度问题。这也正是长期以来人类号称再公平的法也总会被人们违反的原因所在。所以,赞恩指出:“人们能够预见到,人绝不会像蚂蚁那样认认真真地守法并服从其社会生活的规则而永不改变。如果真有那一天,那么,人将无法改变生活的规则,也就不会有进步了。”
这一切表明,实体真实不是人力所能够完全地解决的问题,它也许只有在“上帝”的安排中存在,人类对实体公正的解决,也许往往只能是不得要领、顾此失彼。既然如此,那么,追求通过法律实现任何意义上的实体公平,都有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有鉴于此,自近代以来,人类在立法上采取了一种全新的理念:即通过形式正义(合理性)来实现实体正义。就一般情形而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但在实践中,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在这种情形下,究竟如该何处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这是长期以来困扰人类的重大问题。但我们熟知的一位母亲切蛋糕的故事却恰当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字串1
这则故事说的是:母亲养了两个儿子,以前,为两个儿子分蛋糕的事的都是由母亲来代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儿子不满,二儿子也不满,其原因皆认为母亲的蛋糕分的不公平,有偏三向四之嫌。这时,聪明的母亲采取了一个让两个儿子都无话可说的切蛋糕的规则:大儿子来切蛋糕,二儿子优先选择所切的蛋糕。于是,大儿子切蛋糕唯恐不公平,二儿子选蛋糕唯恐选小的。于是,一则形式公平的举措使两个儿子在公平问题上涣然冰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