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人进一步说,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理”与“力”的结合之故。毫无疑问,这和前种观点的相比,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然而,它依然未能更令人信服地说明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关键在于“理”所指的究竟是什么?难道“力”的强制自身不是“理”么?缺乏合理根据的“力”还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么?既然法律要符合“理”,则意味着作为法律运行后盾的“力”同样要、甚至首先要符合“理”的要求,否则,当“力”能够赤裸裸地和“理”分庭抗礼的时候,则意味着一旦“理”、“力”产生抵牾,则必然是“理”不胜“力”,这恰如常言所谓“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一般。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如以神灵的意志、人的理性精神或者自然法思想等等作为法律效力根据的逻辑前提。应当说,这些思想在人类法律思想发达史上,都各领风骚,大放异彩,但总的看来,这些观念之想象的成分要多于法律之真实成分。尽管在人类法治的建构中,某种想象的存在是必要的,缺少一定的诗性精神,就不可能有大气磅礴,引领人类前行的法律的出现。但想象的、逻辑的真实终究非事实之真实。因此,这些观念虽然能够激励人们为法律效力的发挥而奋斗,但尚不能真实地说明法律效力的真正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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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为,法律效力逻辑前提的探寻,首先需要进入到人们的需要层面。我们知道,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需要的产物。脱离人类需要的一切法律都不可能自觉地对人类有组织的社会交往活动产生任何效力。但人类需要又是一个极其复杂、驳杂难辨心理世界。究竟法律反映何种需要,才算达致主体需要的世界?对此,可能见仁见智,但借助马斯洛的需要“格式塔心理学”,也许会在一定意义上说明问题。
我们知道,在马斯洛心理学中,人的需要被从低到高分为几个层次,分别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发展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之基础。不论哪一种需要,在逻辑上都构成法律效力基础之根据。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制定。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具有其效力的第一要义。轻视或疏忽法律之于人的内在需要,则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
然而,一方面,人本身是一个多面和多元的概念。法律自身对人的需要也并不尽然一视同仁地保护。大体上说来,我们可以按照梅因的观点在政治社会意义上将人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身份社会中的人和契约社会中的人。在身份社会中,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一般集中于位处上层的统治者层。这是由于社会信息的不同,人们接受文化教育的的差异以及人们所能够把握的文化物质资源的差异,都使得已经掌握了一定社会文化和经济物质资源的人能够捷足先登地取得统治地位,而其他人不得不接受其统治。这样,层级关系被固定化,于是,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也就表现为一种层级状态。按照布莱克的分析,则社会地位越高者,法律义务对其的规约就越少,而对其权利赋予则越多;反之,社会地位越低着,法律义务对其规约就越多,而对其权利的赋予就越少。也就是说,在彼时,法律权利与主体的社会地位之间呈正比,而法律义务与之成反比。正因如此,包括奥斯丁、马克思在内的一些法学思想大家都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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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契约社会,尽管人的存在也是多面和多元的,但在社会政治意义上人被赋予了普遍平等的资格。因此,法律上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不再以身份为原则。虽然在有关法律(特别是司法)的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着诸多的以事实上的身份为特征等不尽人意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身份平等的原则可被轻易更改。这一原则不仅仅是一种信念,而且是人们的热切行动和追求,更是重要的立法理念。这正是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已普遍地关注对民意的要求和表达之原因。如果说代议制立法在民意的采集和表达上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的话,那么,新近出现并被广泛运用的全民公决制立法更进一步表明了法律对主体需要的深切关注-民众已然直接进入立法活动,从而在法律中不断推进主体需要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