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一性问题
在西方自柏拉图至黑格尔以来的哲学传统中,真理与同一性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真有 那种“抽象的同一性”吗?法国思想家福柯在对人们所使用的话语进行系统的研究后认为: “从根本上说,同一性不是一种标准,更不用说同一性是局部的,而词也不可能每次都在相 同的意义上被使用,或者同样的意义核是通过不同的词被领会的。”(注: [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 2页。)张世英教授说:“ 尼采早已指出,现实中并无绝对同一的东西,同一性乃是出于生命或生活的需要,通过认识 而把现实中变动不居的东西加以静止化,把现实中千差万别而有相似之处的东西加以同等化 的结果。”按照他概括的观点,某类事物的主要特征不过是它们之间的相似性,相似性属于 差别性而非同一、相同或等同。(注:张世英:《进入澄明之境——哲学的新方向》, 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0-191页。)我们在研究法的价值以及法的价值共识的时候,也应当 对这种词语相同而涵义相异的情况给予充分的注意。他在谈到历史研究的时候指出:“人理 解历史,实际上就是理解人自身,具体地说,就是在历史的时间性中、在人生的有限性中追 寻人的存在的意义,提高自己的境界。”(注:张世英:《进入澄明之境——哲学的新方向》, 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5页。)笔者以为,我们对法的价值共识的探求同样如 此。与其说是在探询某种实在,不如说是在进行一种永无止境的集体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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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的价值共识的涵义 字串1
法的价值共识,是人们对法律问题的意见一致。其中首先是对正义、自由、平等、秩序、 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等价值项目的具体内容的意见一致。法的价值共识是可能的。 因为社会是诸独立个体或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之网,他人是与我一样的独立主体, 所以,人们可以根据主体间性的思想,通过主体间的平等交往、对话,达成法的价值共识。 法律的制定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不断形成法的价值共识的过程。 字串5
法的价值共识是一种具有信服性、或然性和冒有风险的决定,只能作为价值判断的真实性 和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价值判断是否正确的最终依据。“因为如此一来 ,真理发现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成了一种强迫人们把合意的恶意也作为合法的东西予 以 承认的自我行为。”(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 演讲》(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和第39页。)为保证共识的可信性,需要从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对它提出要求。 其中共识的内容十分重要;而对内容的把握依靠人们的经验。(注:但是这种经验不是出于一己私利的偏狭经验,而是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经验。)如果只是从形式上予以保 证,一个作出不公正判决的判决者就会非常满足于这种保险,以为自己进行了一个公正的程 序。从对共识的重视来讲,考夫曼与哈贝马斯的观点是一样的,但是,考夫曼所讲的共识与 哈贝马斯所讲的共识不同。考夫曼批评哈贝马斯的共识具有一种只讲形式不问内容的想当然 性。(注:同注(39),第45页和第27—28页。其实,哈贝马斯在实践中并非真的只讲形式不问内 容,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南联盟之后,他甚至撇开基本的形式要求,主张用武力说话。 参见肖自强:《哈贝马斯出卖交往理性》,载《中华读书报》2000年3月8日,第22版。)
三、通过程序实现法的价值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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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通过程序实现法的价值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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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现实威胁来自两种相反的方向。一种威胁是混乱,另一种威胁 是霸权。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首要任务在于避免陷入这两个极端。在一个多元社会中,霸权 既不可欲,也不可能;混乱更不可取。出路就是在两极中间的不断选择。根据我们前面对价 值、真理、理性、价值真理、法的价值共识等的分析,我们可以同意,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实 体化的法的价值共识;法的价值共识既不是先在的,也不是最终的,更不是绝对的。而任何 对某种具体的、实质结果的追求,最终都要么导致霸权,要么导致混乱。因此,价值共识的 过程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选择过程。换一句话说,价值共识的任务不在于找到什么,而在 于如何找。价值共识的方法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