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上述对一般价值的认识应用在法的价值研究中,我们不难同意: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产 物,它的价值问题旨在弄清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因此,法的价值问题属于固有价值、自足 型价值,表明法律意味着什么。只有当法能够实现这些目的时,法才是有价值的;同时,法 的价值还是一个目的论承诺,是法存在的功能和用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正义、自 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是法的价值,因为它们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 或使命。尽管这些概念本身还有待说明、填充、赋予内容,且其内容都是具体的、历史的。 但它们都是实在的,少了它们,就不是我们所讲的法律;它们是我们谈论法的价值的基本话 语。与法律存在的目的论承诺相对应的是法律的存在论承诺;法律的规范性、权利义务性、 特殊强制性等特性则是法律存在的存在论承诺。 字串4
有些中国学者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还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 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比如公正。其实,法如果能够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因为法律 自身具有这些价值,否则,它没有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字串3
(三)理性、真理与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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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明确了价值真理的涵义以及法的价值的内涵与外延,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什 么人们对价值的看法总是见仁见智?是否无论如何人们对事物的看法没有分歧就是共识?为求 解决实际问题,我们需要对理性、真理与共识等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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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性的定位
价值真理是一种理性。可是从休谟以来,对理性的不信任或者保留,就没有停止过。有些 见解虽然过于直率而使人有逆耳之感,但却如同“皇帝的新衣”故事中的童子之言令人不能 充耳不闻。笔者以下面的厘定作为把握共识的前提。首先,理性不是独尊的。北京大学哲学 教授张世英说:“历史科学,或者扩大一点说精神科学,总是既包括理性,又包含人的意志 、欲望、情感以至下意识、本能等等在内,在这里,理性并不象黑格尔所设想的那样就是绝 对真理,不可移易。”“人类历史的实际进程往往会让理性出卖自己。在历史领域中,理性 决不象在自然领域中那样坚强无比,它甚至依赖成性,最终总是屈从于人性的其他因素。” (注:张世英:《进入澄明之境——哲学的新方向》, 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4—185页。)其次,理性不是连续的,也不全是进化的。法国思想史学家福柯在研究知识史时引用另 一个学者的话表明:“某种观念的历史并不总是,也不全是这个观念的逐步完善的历史以及 它的合理性不断增加、它的抽象化渐进的历史,而是这个观念的多种多样的构成和有效成分 的历史,这个观念的逐渐演变成为使用规律的历史。”(注: [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页。)再次,理性不是完全客观的。后 现代主义学者斯坦利?费思在批评自由主义把理性认做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时指出 :“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 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注:转引自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第66页。)社 会学家布迪厄的下述思想,也许可以看作是从理性的产生过程对它的把握:“从事社会科学 研究的学者们在权力场域中所处的被支配地位,以及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特有性质,都决定 了社会科学不可能保持中立的、超脱的和无政治意义的立场。它永远不可能达致自然科学所 具有的那种'无可争议'的地位。这一点的证据就在于:社会科学总是不断地面临各种形式 的抵制和监督(来自内部的决不少于来自外部的),威胁着要蚕食它的自主性。”(注:[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中译本),中央编译出版 社1998年版,第53—54页。)布迪厄 以及前述学者们对理性的分析也许不乏偏颇之处,但是它们至少可以让我们避免对理性、绝 对真理的迷信,并帮助人们解决对理性的正当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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