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出现在法治进程中的悖论:一方面,人们在建设法治中要求法律的“高尚”或“ 崇 高”以及对它的信仰甚或“为法而献身”(注:同注①以及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26—27页。);另一方面,法律在现实中并不“高尚”或“崇 高”,既难以信仰又难以为它献身(注:姑且不谈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与“高尚”南辕北辙,实为“以恶制恶之具”,是在不能“ 高尚”之处、之时而出现、施行的。虽然,我们社会中也确确实实有为捍卫法律、维护正义 而 献身的英雄。他们是这个民族的脊梁。有的时候,他们甚至既流血、又流泪。)。如何使希望被信仰的法律是值得信仰的法律?如何使 值得信仰的法律真的被信仰?解决这一法治悖论的“第十二只骆驼”在哪里?
(二)告别崇高、寻求共识——从基本道德看价值共识的必要性
全民普法已近二十年,之所以有那么多的人们不懂法、不信法、不守法,甚至知法犯法, 有多方面的、复杂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现了社会学上所谓的“失范”状态,出 现了社会伦理与价值的迷失。本来,法律与道德是两种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规范人们行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发展的基本社会控制手段。目前许多违法者不仅无视法律,也 无视道德。失去道德支持的法律是很难发挥实效的。因此,虽然舆论宣传机构对各种违法行 为口诛笔伐,政府、司法机关一再加大打击力度,但是各种违法行为无论在种类、范围上, 还是在危害程度上,都令人感到其变本加厉、愈演愈烈之势。可是,这些年对精神文明建设 并非不重视。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对道德、对法律的双重无视呢?道德是有层次的,对法律 秩序至关重要的道德,不是那种高尚、崇高的道德,而是面向所有公民的、最基本的社会道 德。我们虽然应当号召国家官员学习、效法孔繁森,号召所有公民学习、效法雷峰,但是对 于法治建设和基本的社会秩序来讲,当务之急是教育、防止国家官员变成王保森,教育公民 遵守起码的做人准则,不要损人利己。如果说“法治”与“德治”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话 ,那么首先体现在基本道德对法律的支持。其中的道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首先,道德是有层次的。美国法学家富勒把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 )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指的是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充分实现人 的力量的这些方面的道德。背离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5页。)中国儒 家经典《大学》中所讲的“八条目”:诚意、正心、格物、致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 下,其实也是一种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 原则。例如《圣经?出埃及记》中所载的“十诫”,即不许杀人、不许奸淫、不许偷盗等等 .对违反这种道德的行为进行谴责,并不是由于违反者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能力的机会,而 是由于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富勒所谓的义务道德,就是笔者所谓的基本道德。
其次,基本道德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象诚实、守信、宽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等。这种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道德规范的适用对象上,基本道德面向所有人 .因此它有别于传统道德。后者是一种精英道德。北京大学哲学系何怀宏教授认为:那种“ 高尚的自我主义”的精英道德“在20世纪这样一个大转变的时代,内容却发生了某些根本的 变异,并且要求的对象屡屡异化,由对己转为对人,由对少数居上者转为对多数居下者,于 是容易造成一个极端是虚伪,另一个极端是无耻的骇人景观。”(注: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其二,在道德规范的内容 上具有普遍性。正因为它是面对所有人的道德,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所以它要求的范围就 不能不缩小,性质上看起来不能不有所“降低”。而这实质上是把某种人生理想排除在道德 之外。同时,用以支持这种客观普遍性的直接根据也与过去相区别,“不再仅仅是一种具有 ‘惟一真理”形态的价值体系了,而是倾向于与各种各样的全面意识形态体系脱钩。它希望 得到各种合理价值体系的合力支持,而不仅仅是一种价值体系的独立支持。这种普遍主义还 坚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道德上的一种连续性,坚持道德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 .“(注: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和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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