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价值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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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30

论法的价值共识

来源: 2007-04-30 网友评论 0 条

  (三)宪政——多元社会中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制度框架 字串5

  上述各种过程的有效运作需要一种基本的制度框架(institutional framework),这种制度 框架非宪政莫属。中国学者冯象先生认为,宪法明文规定(或默示规定如隐私权——引者注) 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价值,它们发挥着“意识形态功能”。它们之间的冲突(如隐私权和言 论自由)是权利冲突的宪法化,即人们把基于这种多元价值的冲突说成是宪法权利的冲突, 从而要求进行宪法裁判。(注:冯象:《案子为什么难办——政法笔记》,《读书》2000年第11期,第73—74页。)他认为,在具体的案子里,成败只取决于当事人所代表的社会 势力的角力以及裁判/决策者一时的信念。笔者在此关注的则是宪政在解决冲突、达成共识 中的制度性功能。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说明。 字串2

  首先,宪政是一种有宪法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中国自1908年清政府颁 发《钦定宪法大纲》以来,制宪已近百年。黄仁宇先生对那种有宪法无宪政的情形做了这样 的概括:“中国人历来以文人治国,过度重视constitution为一纸文书,签字盖章而庄严收 藏者,而忽视constitution有似于我人天赋之性能。”他指的是,constitution为事物的结 构并影响到其性情、品格和行动范围者。从当时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结构来看, 虽时有一纸“宪法”,但并没有需要“宪法”规定、并支持它发挥功能的诸种社会结构:“ 宪法”既没有反映社会结构,也无从影响社会的性情、品格和行动范围。(注: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9—270页。)宪政,consti tutionalism,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意味着一种宪法化的社会制度,意味着存在一个确实反 映社会的基本结构,确认并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并且实际上具有 最高权威、可操作的宪法。(注:参见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公共论丛》第3卷,三联书店19 97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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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在宪政制度下,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国家机构运作机制,成为 在多元社会中、运用公共领域达成法的价值共识的稳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和基础。德国宪政 思想史学家格博哈德教授在论述德国宪法时指出了宪法的两个功能:工具的功能;符号(象 征)的功能。(注:根据格博哈德教授(Prof.Dr.Jurgen Gebhardt,University of Erlangen)2000年10月2 6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一次讲座:“德国宪法的政治视野”。)宪法的工具功能是指宪法规定了法律秩序的实质合法性,为社会提供了一 个供各政党和各利益集团所使用的权力游戏的规则。宪法的符号(象征)功能是指宪法作为一 种符号,提供了一种政治视野(political vision),将一种尊重人类尊严的价值伦理和政治 信念转化成高于任何秩序的价值秩序。当市民社会(注:为了研究中国实际问题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市民社会”的概念换位成“多元社会” 的概念。因为以“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研究会引出更多、更复杂的问题,非本文篇幅所能 允许。)形成了对人的尊严的集体自觉时,它 就需要一种符号,宪法规范就是这种符号。(注:例如德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 家权力的义务。”德国宪法第1条有关人的尊严的规定和第20条有关人民的抵抗权的规定是 “不可改变的”(eternal clause,unchangeable)。)它为社会提供了一种忠诚于社会(并维系大 众)的指引性理念。中国法学家信春鹰教授在那篇专论宪政的文章中也谈到了宪法的“象征 作用”。(注:参见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公共论丛》第3卷,三联书店19 97年版,第250—252页。)由于上述这两个功能,宪政制度在规范社会生活,整合社会利益,协调价值冲 突,达成价值共识过程中就具有一种不可替代的基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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